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不可拒付律师说法:经催收后视为逾期,借款利息一分也不少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20-07-27   阅读量:

本网记者 付琳眉

张某与吴某于2002年在福建某灯饰厂打工认识。

2015年5月,吴某称其在外做工程差缺资金,遂找张某借钱周转。考虑到两人相识多年且关系一直不错,张某便东拼西凑筹集了200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给吴某汇款49000元,现金交付51000元;于2015年5月27日给吴某汇款100000元。

双方口头约定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计算借款利息。但是,之后吴某一直未支付利息。

2016年6月,因催要利息未果,吴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XX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欠款人:吴某,2016年6月14日,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X”。

该《欠条》实为借条,系双方误载。

借条出具后,张某多次找吴某催要本息,吴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张某和吴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张某依约提供了借款,但吴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遂依法提起诉讼。

经庭审审查,《欠条》《汇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符合证据形式。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张某持有《欠条》并提供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汇款收据》等证据,结合双方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吴某承认差欠20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印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吴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故吴某应当按照《欠条》约定金额偿还张某200000元。

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张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缺乏证据支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和吴某虽未约定偿还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但经催收后视为逾期,对于逾期利息,人民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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