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实质要件的“合伙关系”不是合伙关系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20-06-04   阅读量:

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 黎毅

案情:

林某、张某合伙承包某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因林某资金短缺,经张某介绍,拟向黄某借款50万元。黄某经现场考察后,同意借款给林某。2016年6月,黄某、林某、张某共同签订了《合伙份额的内部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林某、黄某、张某共同承包某工程的土石方开挖,经三人协商,黄某将该工程中的份额转让给林某。该协议约定由黄某借款50万元给林某,林某在2017年9月归还黄某50万元借款,2017年12月支付黄某份额转让款50万元。协议还约定违约金10万元。

因林某与发包方签订《土石方开挖承包合同》后,发包方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林某、张某未能进场施工。从而导致林某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归还黄某借款。黄某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林某偿还50万元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请求林某支付合伙份额款50万元。

区人民法院对两案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后,支持了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在合伙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林某都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合伙协议,黄某也没有就合伙承包工程实际出资,因此,不能认定黄某与林某、张某建立了合伙关系,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黄某要求林某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的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条明确规定个人合伙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也只有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成立合伙关系。实质要件方面,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有明确约定;形式要件方面,应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中,黄某没有就承包某工地土石方开挖工程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黄某与林某也未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作约定并订立书面协议,黄某更没有实际出资,其不是合伙人,黄某与林某没有建立合伙关系。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既然黄某与林某没有建立合伙关系,其合伙份额就无从谈起,林某就不应向黄某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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