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有区别!
您的位置:武隆网 > 社会民生 > 正文   |   2019-06-13   阅读量:

  本网记者 张再行

  2017年5月的一天,黄某等数人在前往亲戚家吊唁途中,行走至我区某镇某村民家附近时,发现道路上有积水,于是黄某便横穿马路通过,被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发生后,黄某先被送往村医务室医治,随后转至涪陵区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0264.67元。在此期间,秦某垫付了黄某的医疗费42000元,但就其他相关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因黄某家人与秦某沟通不畅,再加上本案在事故发生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于是在黄某住院期间,黄某家人向该镇派出所报案,随即民警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有询问笔录。

  2017年7月,黄某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黄某系老年人,且家庭经济困难,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八款“交通事故、医疗纠纷、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赔偿的”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后该案指派由平桥法律服务所陈开阳负责具体承办。

  承办人在了解案情后,收集了受援人户口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派出所询问笔录等重要证据。同年8月,在承办人的帮助下,黄某向区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

  2017年12月,承办人帮助受援人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秦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018年1月,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提出:虽然本案无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原告被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无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但是应当属于机动车。参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之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每小时20公里,整车质量应不大于40公斤。本案中,被告的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明该车的最高车速为30公里每小时,不属于电动自行车的范畴。因此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范畴。

  秦某辩称:首先,他并没有撞到原告,而且当时垫付医疗费是弘扬社会公德的好意施救行为。原告没有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其次,他驾驶的三轮车属于电动助力三轮车,且系合格产品,按照我国当前法律规定,该车未被强制要求上牌照及办理行驶证,应当属于非机动车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但对责任的划分上认为:黄某作为一个老年人,在雨天外出,其横穿马路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是黄某在未确保是否有来车的情况下,执意横穿马路,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黄某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办案实际情况,认定原、被告的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又根据《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相当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认定秦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黄某承担30%的责任。

  2018年3月,法院判决被告秦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3781.52元。

  律师说法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则其在本案中的承责比例应为50%,而当该车被视为机动车时,则秦某的承责比例达到60%至70%。这是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最大区别。在生活实践中,类似秦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或电动车使用很广泛,我们通常也会认为他们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通过本案的办理,能让人更加直观的理解电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联系与区别,促使人们在驾驶电动车辆时做到更加谨慎、更加注重交通安全。

  知识链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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